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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3.07.18.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8434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之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 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 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第八十七條(相關法規未制頒及修正前,現行法規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 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 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 第八條(幼兒園之許可設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 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 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 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 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 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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