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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2.22. 法律字第1060350246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 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 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

  • 第十四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 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 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 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 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 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 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 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 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 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 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 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 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 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 二、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 四、各級學校兼任教師。 五、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 六、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 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九、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十、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 十一、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 十二、軍訓教官。

  • 第九條(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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