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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6035013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四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八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 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 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 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 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 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 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 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 第八條(辦理國內外交易留存交易紀錄)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 第十一條(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及防制措施)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 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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