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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8.01. 法律字第108035107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返還之點交)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 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 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

  •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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