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8.06. 法律字第10803510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 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 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 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 第八百七十八條(拍賣外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 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八百九十三條(質權之實行與流質之禁止)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之規定。

  • 第八百九十五條(拍賣以外質權實行方法之準用)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九百條(權利質權之標的)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第九百零一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 第九百零六條之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 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 第九百零九條(證券債權質之實行)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 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 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