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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22. 法律字第10803515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仲裁協議)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 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

  • 第十九條(仲裁程序之適用法律)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 第三十七條(仲裁判斷之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 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 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 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第二百五十五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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