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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條(判決之公告及宣示;宣示之期日)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 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 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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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條(宣示及公告判決之程序)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 、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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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定之宣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 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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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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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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