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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22. 法律字第108035146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 行調解。

  • 第十三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第十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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