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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29. 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 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異動年月日於 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託專簿。

  • 第八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五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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