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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1.21. 法律字第108035192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 第三十條(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 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 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 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四條(稅徵標準及土增稅優惠稅率之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 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 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 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 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 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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