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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11.04. 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學生接見 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信者,得述明理 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 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放該書信。

  • 第十二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 ,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 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觀察、勒戒 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 第二十二條(受戒治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 、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 ,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 第二十五條(受處分人發受書信之檢查)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 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 第七十四條(檢查書信之方式;得閱讀或刪除書信之情形及處理方式;投稿權益之保障)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 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 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 第三條(羈押處所及分別羈押)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六十六條(檢查書信之方式;得閱讀或刪除書信之情形及處理方式;投稿權益之保障)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 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 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告於出所前死亡者 ,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 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 第十六條
    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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