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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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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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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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