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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12.09. 法律字第109035154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二十一條(費用之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 第五條之一
    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 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 複製費、耗材費、郵遞費及處理費。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 申請人複製國家檔案依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免收之費用, 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付費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 案申請退費。

  •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 機關定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 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 ,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 特制定本條例。

  • 第十三條(費用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 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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