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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7.23. 法律字第110035011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適用範圍)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 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 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 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 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 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 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 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 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 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 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 台存證。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 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 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 機關定之。

  •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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