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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9.03. 法律字第110035115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一百零三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八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 處分之能力。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內容)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 第八百十一條(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第八百十六條(添附之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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