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1.20. 法律字第1110350168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 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 第三條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

  • 第八百零三條(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 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 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 領之。

  • 第八百零四條(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 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 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 第八百零七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