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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3.01.08. 法律字第112035161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為無給職)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 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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