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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處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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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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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 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 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 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 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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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