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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3.29. 法律字第09100109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十條(更改姓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 第十一條(本名之更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 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 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二條(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 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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