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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10.05. 法律字第094003307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一百三十八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 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二十二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 、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 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為促進空中救護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空中救護審核機制,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 團體或機構辦理。

  • 第六條
    申請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之空中救護適應症,如附表三。 空中轉診,除應符合前項空中救護適應症外,以該地區之醫院依其設備及專長無法提供完 整治療,且非經空中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為限。 前項申請空中轉診之醫院,應與接受轉診之醫院先行聯絡協調,預作接受轉診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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