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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5.11.24. 法律字第095004146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 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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