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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12.13. 法律字第099905137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退股之限制與出資之繼承)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第三十八條(涉港澳民事事件處理之法源)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 遺產。

  • 第五十八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 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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