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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1.04. 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 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 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 第八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 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 第一百九十九條(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 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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