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599330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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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 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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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遴用之公費助理人數及支給標準與經費編列)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 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 鄉鎮市調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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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