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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08.03. 法律字第101001269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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