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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10.31. 法律字第101031090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 請登記。


  • 二、草擬作業 (一)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 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 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 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 、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 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 估。 (二)體系要分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 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 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 牴觸。 (三)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 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 (四)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名稱要適當: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 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 第二條(戒嚴時期及受裁判者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 第二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 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 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 第一項人員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

  • 第三十三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其死亡後之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其申請登記核發補償金之程序及 所需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視兩岸人民關係發展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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