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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3.03.18. 法律字第10303500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 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 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 第十一條(喪失國籍之情形)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四、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喪失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但未滿十四 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查。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 三、戶口名簿。 四、護照。 五、國籍證明書。 六、華僑登記證。 七、華僑身分證明書。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一、國內有戶籍者,檢附辦妥結婚登記、認領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所定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符合我國及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 之證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在國內有戶籍者,應另檢附戶籍 謄本。 四、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遷出國外 戶籍謄本及僑居國外身分證明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有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因變更外文姓名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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