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3.10.28. 法律字第10303512080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
-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行政程序法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
第四十一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