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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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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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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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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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停車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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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路邊停車場之設置)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 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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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路邊停車場其重要事項之公告)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