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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0.14. 法律字第104035127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四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 ,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 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 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繼承權之拋棄)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第六十七條(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 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 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辦理。

  •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 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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