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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3.03. 法律字第1050350424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 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五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 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 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 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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