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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5.06.29. 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簽具。

  •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 、檢討及評估。

  •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三、簽署手術同意書 (一)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 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 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 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 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3.病人不識字、亦無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簽手術同意書時,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 ,惟應有二名見證人。 (二)同意書之簽具,亦得請病人之親友為見證人,如病人無配偶、親屬可為見證人時, 可請其關係人為之,證明病人已同意簽署同意書。 (三)醫療機構應於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後一個月內,施行手術,逾期應重新簽具同意書 ,簽具手術同意書後病情發生變化者,亦同。 (四)醫療機構為病人施行手術後,如有再度為病人施行相同手術之必要者,仍應重新簽 具同意書。 (五)醫療機構查核同意書簽具完整後,一份由醫療機構連同病歷保存,一份交由病人收 執。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與家屬)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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