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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9.09.22. 通傳平臺字第10941026720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 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 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 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 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 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 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 程度之管制。

  •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經緯度座標、天 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 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 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 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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