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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8.08.25. 路臺監字第09800464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 土之邊坡。 三、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坡頂之邊緣。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五、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六、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為外側。 七、路拱:指公路橫斷面之曲線。 八、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九、行車分隔設施:指在公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所設之設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 第五十六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 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25 │ 20 │ 25 │ ├──┼──┼──┤ │ 30 │ 30 │ 30 │ ├──┼──┼──┤ │ 45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10 │170 │ 70 │ ├──┼──┼──┤ │135 │230 │ 80 │ ├──┼──┼──┤ │165 │300 │ 90 │ ├──┼──┼──┤ │200 │390 │100 │ ├──┼──┼──┤ │240 │500 │110 │ ├──┼──┼──┤ │280 │620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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