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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0.04.12. 空運管字第1000011096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五十條(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 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 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 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第三條
    中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民航局審核具備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發給委託 證書(如附件)後,始得辦理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已立案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已聘用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之聘僱契約及資格證明文件 。 三、已備有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所需系統設備之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受委託之中立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得於委託期 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核發委託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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