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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0.07.08. 標準四字第100002093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二十三條(航空器各裝備與其組件之設計、維修等之檢定相關作業)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 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 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 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 第四條
    民航局得將下列事項委託機關、團體、個人辦理: 一、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之工程資料審查。 二、大修理之審查。 三、對於依據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所製造之航空產品與 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適航檢查及簽署適航掛籤。 四、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符合性檢查。

  • 第七條
    持有民航局核發之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者推薦符合第二 項資格之所屬人員,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具備執行檢定業務所需之專業能力, 並由民航局發給製造檢定代表證書(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 製造檢定代表之資格如下: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二、具有製造、品管相關經驗四年以上並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三、曾參與民航局檢定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曾參加與檢定工作內容相關之訓練。 五、熟悉相關檢定法規、標準、程序及工作指引。

  • 第十三條
    民航局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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