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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4.05.31. 檔應字第0940002562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 第十三條(職務移交或離職人員檔案之移交)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 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前項檔案屬永久保 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完成。


  • 十六、檔案有遺失、毀損情形者,檔案管理單位應即查明原因簽請權責長 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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