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3.02.20. 檔徵字第09300002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者,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 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定期保存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項,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 第十五條
    機關裁撤時,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 機關改組時,其所有檔案應移交至業務承接機關。 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應併同移交。

  • 第三百三十二條(簿冊文件之保存)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 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 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