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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11.13. 農授金字第107507458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 無實益。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

  • 第十六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經查 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 任,如有違失,由農會、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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