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8.01.10. 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 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 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擅自墾殖、占用等之處罰)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三十三條(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 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