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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 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 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 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 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 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 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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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65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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