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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8.08.28. 農企字第108023429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之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之種類、申請等)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 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 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 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 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 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 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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