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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1.30. 農授水保字第109180067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 第六條
    已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相關規定編定用地別且未經查定 之山坡地,查定分類依其編定類別。但解編或解除之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 經劃入山坡地範圍者,不在此限。


  •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一)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等資料,由水土保持 局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局、所屬分局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水土保持局 所屬分局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 3.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須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 查驗,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申請人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完成繳費,並以繳費收據影本通知 該分局;逾期未通知者,得由該分局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者不予受理。鑑界日 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分局同時辦理現場勘查。如為未登記之公有地 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請查定。 (三)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 屬分局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 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 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 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0.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0.一公 頃且0.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0.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 至少三孔,每增加0.五公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 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 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四)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應以可供農業 使用之範圍為限。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是否已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一筆土地面積達 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 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定。俟糾紛解決 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 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 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 局所屬分局辦理。 6.查定現場作業需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 格式二),查定完成後,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自收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次日起 七日內,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一份及公告清冊五份(格式四為一份、格式五 為四份)併同前揭會勘紀錄表,函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局應自收文之次日起 五日內,代辦會函將格式四、格式五公告清冊各一份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 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必要時,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得予延長作業時間,以不 超過個別處理時程為限。 7.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得參考運 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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