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0.01.05. 農輔字第1090252318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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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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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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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