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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12.07.25. 農授水保字第112180816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水土保持義務人)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一(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 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 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繳納)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 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 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 金中扣抵。

  • 第九條
    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者。 五、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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