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農業類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112.09.06. 農授農保字第112186602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 第五十四條之一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五十四條之二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 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七十三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 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 第七十八條之二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第四條
    蓄水範圍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堰壩設施及蓄水範圍之巡防檢查與維護。 二、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行為事項之舉發。 三、許可案件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許可。 四、對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 五、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事項,得請求水 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協助檢驗外,應檢附相關事證,移請該水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 第五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其審核及准駁 ,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 第八條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如下: 一、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地質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其他有關事項。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搶修。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 第六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 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 ,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 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 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 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 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 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 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 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十三條
    河川治理規劃應以一水系或利害有關之數水系為一規劃單元,由管理機關 統一為之。

  • 第十七條
    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 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 ,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施工開始當年期公 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核給土地所有權。


  • 四、執行機關對於轄管河川、水庫遭颱風、豪雨、土石流、地震、山崩等天然災害或因自然 水文地理條件致河道變遷或土石淤積時,應依下列原則本於專業認定以緊急疏濬或一般 疏濬方式辦理: (一)緊急疏濬:河道之變遷或土石淤積足以妨礙河道排洪影響河防安全或水利建造物 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時,為恢復其通洪能力或水利構造物、取水設施之功能時,辦 理緊急疏濬。 (二)一般疏濬:河道之變遷或土石淤積未達前款情事時,為同時配合國家砂石供應政 策需要供應土石得辦理疏濬,以及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集水區之治理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 石流、洪水及土砂災害,並以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目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