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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8.06.29. (78) 農漁字第8124589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漁業經營核准之限制)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 或附以條件。

  • 第十條(違反本法或據本法發布之命令之處分)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 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 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 第十五條(漁業權之種類)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 第三十三條(得使用他人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 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 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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