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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2.13.(79)農林字第9103499A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者外,其投標人 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 一、公司、行號證照載有經營伐木業務。 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負責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一人員擔任技術工作。 (一)具林業(森林)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二)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 者。 (三)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四)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五)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林產物採運契約,經管理經營機關停止或取消林產物投標資格者 。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稱林產業務經驗,係指具有主管機關林業技術人員服務證明 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之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而言。

  • 第十三條
    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 他人者,應申請管理經營機關同意。

  • 第三十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 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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