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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 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 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 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過二萬枝及 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 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個林班為限; 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其申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 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住民族部落、 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 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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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取,得為無償。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專案核准打撈 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取人。但經管理 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 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賸餘應由採取 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 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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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7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293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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