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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01.18. 農授林務字第100172009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七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 左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 木每木調查之用。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 第十七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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